汽车起火是引发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常见原因之一。业内通常将这类案件称之为“火烧车”案件,即因汽车起火造成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汽车用户对生产者和/或经销商提出的产品质量争议案件。
引发汽车起火的常见原因包括外来火源(比如打火机、麦秆、爆竹烟花等)、电路问题、漏油以及电池故障等,但不一样的汽车起火原因不一样。对于传统燃油车而言,引发车辆起火的原因通常为外来火源、电路问题、漏油等;而对于新能源车而言,引发车辆起火的原因更多可能是电池故障。据统计,电池故障占新能源车辆起火原因的80%以上。
汽车起火属于火灾事故。根据《消防法》规定,在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应该依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在“火烧车”案件中,原告通常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其证明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火烧车”案件中也比较重视《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具体案件中,一旦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完成了对汽车缺陷的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往往就会依照产品质量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生产者来举证证明汽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此时生产者就往往会陷入比较被动局面。原因是车辆在火灾扑灭后可能已被严重烧毁,遗留的汽车残骸可能已经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别判定的物质条件,或者即使通过司法鉴定也无法查明车辆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缺陷。生产者因此可能会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在“火烧车”案件审理中具备极其重大作用。
因此,作为汽车生产者的律师,在代理“火烧车”案件时,在面对汽车生产者不利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应当采取综合的诉讼应对策略。
第一,律师应当关注车辆在出厂后是不是真的存在加改装情形。律师应当向生产者和/或经销商调取车辆的售后保养信息。假如发现车辆在出厂后进行过加改装的,比如加装了“电子狗”,或改装了车辆的音响娱乐系统等,律师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车辆在出厂后已经经过了加改装,破坏了车辆出厂时的电气平衡,因此不能证明车辆出厂时存在质量缺陷。对于车辆出厂后进行过加改装的车辆,法院一般倾向判令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第二,“魔鬼藏在细节里”。律师应当查看火灾现场、查验车辆过火情况及车内遗留物情况,走访消防部门、经销商售后部门等,向有关人员了解车辆起火情形,以尽可能搜集和了解与车辆起火相关的信息。比如,发生火灾时车辆是处于行驶状态还是停放状态,车辆行驶或停放过程中是否有可能接触过外来可燃物,车辆在起火前是否发生过碰撞、车主是不是真的存在吸烟等生活小习惯等。笔者就曾在一起“火烧车”案件中,在查看案涉车辆时发现车辆后备箱遗留有未完全烧毁的香烟,进而怀疑车主存在吸烟的习惯,最终在过火严重的驾驶舱中找到了打火机的残骸,一举扭转了案件结果。
第三,律师应当向法官阐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鉴别判定。根据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侧重于调查火灾原因,并不涉及对于产品质量的鉴定,也不涉及产品质量与火灾发生因果关系的鉴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应当拥有相对应的产品质量检验资质,而消防并部门不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质。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原因表述为“不能排除汽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其实就是针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而非认定车辆存在电气质量缺陷。对于汽车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与火灾发生因果关系的认定,仍然应当由法院委托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
第四,律师应当重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责任的分配。“火烧车”案件不同于“安全气囊”、“机械故障”等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有时由于车辆在火灾事故中严重受损,因而可能已丧失了对车辆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别判定的物质条件。有些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外来火源,不排除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对事故原因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于是便将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一方。这是在此类案件审理实务中很常见的情况,也是生产者的代理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抗辩难点。对此,一方面律师应向法院阐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取代产品质量鉴别判定意见,原告仍应在产品质量层面对汽车产品是不是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产品质量鉴别判定。另一方面律师还可以积极利用类案检索方式,向法院提交支持由原告对产品质量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类案,来佐证说服法官将申请产品质量鉴别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由原告对车辆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第五,律师应及时关注并帮助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法官的“后顾之忧”是“案结事了”,使原告因火灾事故发生的损失得到救济。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时,律师可以及时提示法官,原告在提起产品质量索赔以外,还存在别的损失救济途径,比如向保险公司申请机动车保险理赔等,这样有助于减轻法官判令驳回原告产品质量索赔诉请的压力。
总的来说,在“火烧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通过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汽车产品质量纠纷诉讼实务经验总结出的这套“组合拳”,有助于为汽车生产者赢得胜诉的机会。
陈峰律师,一级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顾问委员会副主席、中国区董事局董事及上海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委员、合伙人;上海市第十五届、十六届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库成员、浦东新区立法工作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上海市法学会“一带一路”法律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峰律师曾获全国优秀律师、东方大律师、上海市优秀律师、上海市五一劳动奖章;Chambers & Partners公司/商事业界贤达、The Legal 500、IFLR1000、Legal Band上榜律师;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The A-list 法律精英、杰出交易奖等各项荣誉。作为专家型律师,陈峰律师长期服务于境内外的大型商业机构,专业领域集中于汽车与制造、公司、银行与金融、建设工程、能源行业及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等,尤其擅长在法律框架下结合公司业务模式提供符合商业逻辑的法律建议和创造性的项目解决方案,多次担任重点项目的总协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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